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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诉讼:电子法庭与远程审判的喜与忧

发布时间:2018-11-22 17:26:22

来源:观点频道_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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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段厚省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天生的好奇心,会促使人类持续地追求新知,而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又促使其将这些知识持续用于改善自身的生活,进而推动着人类生活方式的变革,也推动着社会的变迁。今天,我们已经认识到,技术进步乃是不可阻挡的趋势,因此人类生活方式的持续变革乃至加快变革也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当然,这种变革对于人类来说是善还是恶,在结果到来之前,可能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知识来源于经验,未来对我们而言永远是未知。有太多的例子表明,曾经担忧过的新生事物,事后证明是杞人忧天;而曾经欢呼过的社会革命,事后证明乃是社会灾难。也正因为如此,无论技术如何进步,都不能自信心膨胀,认为人类能够掌控自己未来的命运。而恰恰是这种持续存在的对于人类未来命运不确定性的担忧,使得我们在将任何创新技术应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之际,都要保持高度谨慎,将这种不确定性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作为人类社会生活的一种形态,司法裁判当然也会在科技的推动之下进步。早在远古时期,文字的发明就使得法律摆脱了口口相传的原初状态,打破了法律规范因为由极少数统治者垄断所刻意保持的神秘性,使得法律在民众中获得普及,并成就了几部著名的法典,例如《十二铜表法》《汉谟拉比法典》以及《摩奴法典》等。又因为法律由文字记载,即所谓“白纸黑字”,众人皆知,再也不能由裁判者任意解读,司法裁判也由此逐步走出了巫术审判的蒙昧状态,直至破除司法神秘主义,而发展出开放透明的现代司法文明。


  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之于人类社会的意义,之于司法审判的意义,恐怕不亚于文字的发明。符号文字的最大意义,是打破了人与人之间交往时所遭遇的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一方面,人隔千里也能够书信传情;另一方面,事隔千年也能够查阅考证。因此,不仅身处异域空间的人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相互对话,身处不同历史时期的人也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相互对话。而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又使得原本由文字所承载的、打破时空限制的交往功能,得到了极大扩展,且交往的媒介也更加丰富,不仅有文字符号,还有声音和图像。由此,人类交往的自由得到了极大扩张,人类的生活方式也发生着革命性的改变。稍微夸张一点来说,马克思主义者所追求的人类的解放,可能已经在信息网络技术的协助下部分地实现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裁判主动与信息网络技术结合,不仅仅是对技术的拥抱,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自由的拥抱,进而也是对传统司法裁判方式的革命性改造。早在上个世纪末期,信息网络技术已经开始渗入司法裁判领域,并引起了国际诉讼法学界的关注。1999年8月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其中一个重要的研讨主题便是“信息社会的挑战: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等程序中的运用”。


  与此同时,在信息网络技术基础上建构虚拟法院的设想也开始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这一设想具有跨时代的变革性,根据此一设想,法院只需存在于电脑空间,不受时空限制,它不必有实际场所即法院大楼,全天开放,只需要一些电脑设备,甚至也不需要庞大的法官和辅助人员队伍,只要配备极少数法官再加上一定的技术人员即可,甚至对诉讼程序有兴趣的其他人亦可参与审理,所有的诉讼活动都通过信息网络平台来完成,当人工智能足够发达,发达到可以在知识上自我再生产的时候,也许法院仅有几台机器作为法官就可以胜任司法裁判的职能。


  这一有关虚拟法院的设想,其主要优点就是便捷高效:当事人、律师和证人可节省出庭的时间与费用;法院案卷和诉讼文书无需纸质递送,从而可以更有效率地分配资源等。由此我们便可以期待司法裁判上的正义供给更加充分,长期以来司法裁判上的正义供给不足的问题可以得到极大缓解,人们获得正义的机会也因此更多,直至彻底解决正义饥渴问题。可能正是在这一科技乌托邦式设想的驱使之下,我国法院对将信息网络技术引入司法裁判领域抱有极大的热情。从最高法院到各地方法院,最近一些年都投入大量资源开发电子法庭系统,除了将一些审判辅助系统进行电子化和网络化改造外,还在探索司法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以及建构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和互联网远程审判系统,而设立专门的互联网法院,则表明此一电子法庭建设运动达到高潮。


  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其独特性在于“全流程在线”的审判系统,也就是建构一个网上诉讼平台,通过这个平台可以进行在线立案、电子送达、在线调解、在线庭审、电子存证和智能审判。据杭州互联网法院介绍,其联合浙江大学和阿里巴巴集团,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了智能化审判系统,目前已经在接近2000件金融借款案件中实现自动生成裁判文书,自动送达,平均每个案件审理时间仅为20天,其中还包含了15天的法定举证期限,法院在每个案件中平均投入工作量仅为80分钟。


  根据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出具的评估报告,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这一在线审判系统,高效、便民、经济和透明。截至2018年10月21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案件14134件,审结11620件,已关联当事人的案件100%在线审理,线上庭审平均用时28分钟,平均审理天数41天,比传统诉讼模式分别节约时间五分之三和四分之一,一审服判息诉率98.59%,远远高于线下程序的服判息诉率(90%)。从以上数字来看,其效率不可谓不高。


  在便民方面,杭州互联网法院宣称,其建构了智能立案系统、智慧庭审系统、裁判辅助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等,诉讼环节全程网络化,成功搭建起线下、PC端和移动端“三位一体”的互联网审判新格局,使当事人可以通过异步审理机制,以最便捷化的方式打官司,也就是不用到法院,就可以完成整个诉讼过程。


  以上数据表明,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以来成果突出,其中对信息网络技术的利用,例如智能化诉讼平台的搭建,尤其是依托此平台所进行的异步审理程序,说明司法裁判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可以通过更为高效与更为自由的方式达到。


  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实践表明,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来改造传统法院硬件设备的同时,也在改造着传统的诉讼程序,而且后者显然才是电子法庭这一革命浪潮所带来的实质性后果。但既然电子法庭真正要改变的乃是传统诉讼程序,要革的是传统诉讼程序的命,那么就必然对那些基于传统诉讼程序所形成的理念提出了挑战。


  例如,传统诉讼程序强调诉讼的仪式性和剧场化效果,讲究诉讼的两造(即双方当事人——作者)对席和直接言辞。要求有一个相对封闭的物理空间也就是法庭,法庭的布置庄严肃穆,法官席高高在上,其后的墙上悬挂着象征正义或者主权的巨大徽章,诉讼参与者的行动空间与旁听席位之间以栅栏隔开。法官要穿特制的法袍,手握法槌。在有的国家,律师也要穿上专用律师袍,甚至要戴专门的假发,以显得年龄和资历都很高。法官、律师和当事人以及证人等在这一相对封闭的空间,通过言语展开交往,各交往主体的语言和动作都有特定的要求。这种剧场化的效果和高度仪式性的语言和动作,都具有极强的暗示性,以表明在正义面前任何人不得轻慢。


  但是,在利用双向视频技术所进行的远程审判程序中,法庭的空间被放大到无限,以至于不再有“空间”的感觉,也不再有庄严肃穆的感觉,传统法庭上当事人进入法庭后心理上所受到的震撼,在线上审理程序中荡然无存,当事人和法官们寻求的似乎只是解决争议而不是发现正义。


  尤其在程序参与的各方可以异步表达意见,并可以仅通过文字而不是结合声音和图像来表达意见的情况下,在一方发表了观点后,另一方有着足够的时间(48小时或者更长)进行思考和回应,其所进行的回应,与在传统法庭上当场作出的回应,必然有所不同。


  打个比方,人们天天隔着电视屏幕观看和聆听重要人物讲话,也未必能够记住这些话,但是如果他是当面聆听重要人物的讲话,或者重要人物握着他的手语重心长地说几句勉励的话语,他可能一辈子都记着。


  因此线上审理程序与单纯的书面审理程序在效果上类似,对于事实的发现和法律的寻找,是利是弊,有待持续观察。


  关于这一点,已经有一些学者表达了担忧。尤其在刑事诉讼中,传统诉讼程序特别强调被告人的在场权利。以美国为例,密苏里州在1974年就曾经通过闭路电视设备,利用双向视频传输技术进行过刑事听证,之后在1986年就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远程审判进行了制度建构。佛罗里达州在1988年也有了类似立法,1997年为了一起远程刑事听证案件,甚至专门搭建了卫星信号通道。2002年美国联邦刑诉规则也开始允许以双向视频会议技术进行远程审判。但是即使有了制度上的保障,美国理论与实务界对于远程审判能否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怀有疑虑,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远程审判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作为其前提。


  又例如,电子法庭极其依赖技术,但是没有任何一种技术是完美无缺的,如何避免因为技术的缺陷而影响司法裁判的正义?无须假设什么突然停电、网络中断或者系统遭受病毒攻击等意外事件,仅就远程审判所运用的技术本身来说,它们是否确实达到了合理性的要求?


  最近的一个例子,北京法院搞了一个短信弹窗送达的东西,收到短信的人如果不看完短信,并点击已阅,则手机的屏幕被锁定,所有其他功能无法使用。但是有人提出这种做法存在风险。比如很多人用的苹果手机,有一个紧急呼救的功能,就是用户预先把自己的健康信息和紧急联系人信息输入手机,遇到突发的身体状况,只要连续按下home键,就可以拨打急救电话,联系紧急联系人,发送健康信息。假设发生了这种情况,法院的短信却把当事人的手机给锁屏了,手机的这些功能无法使用,那由此发生的后果由谁承担?能不能多花一点时间,设计出更为良善的电子送达技术,比如可不可以不锁定被送达人手机的全部功能,而是只锁定其短信阅读功能,且只要其点开了送达短信,就视为完成送达,然后立即解除对短信阅读功能的锁定?


  我的意思是,在相关技术的设计上,应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小的影响,来最大可能地完成司法裁判上的目的。


  再例如,既然叫互联网法院,那么在地域管辖上就可能伴随着互联网的无国界特征而不断扩张,因此就有可能与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之间产生冲突。我在某个场合听说浙江有法院利用微信或者专门的微信小程序进行远程线上审判,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在国外,案件事实也发生在国外,他们也予以受理并审理。为了了解当事人或者案件情况,还在当事人所在地聘请调查人员,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情况。那么,通过微信所进行的司法送达,是否与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存在冲突?在域外聘请调查员核实当事人双方情况的行为,显然是一种司法行为,这种行为是否与当事人所在国的司法主权存在冲突?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通过在线调解或者当事人和解解决了,或者裁判作出后不需要履行,或者当事人自愿履行了,上述问题还不会暴露。如果裁判需要强制执行,尤其需要在域外执行的时候,问题就显现了。对方国家的有关机关在审查与承认我们的裁判的时候,必然会质疑这种线上庭审是否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以及是否侵犯了他们的司法主权等。


  除了以上一些问题外,还有人提出,探索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远程审判,以及探索互联网空间治理的法治化和维护我国的互联网空间主权,或许都是必要的,但是有没有必要为此设立专门的互联网法院?除了杭州互联网法院外,最近又增设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这些互联网法院都是基层法院,他们的上级法院都是当地的中级法院,而这些法院都不是专门的互联网法院,也没有设立和其他审判业务庭并列的专门的互联网庭。这些法院可能没有建设远程在线审判系统,也可能建设有远程在线审判系统。如果他们没有建设远程在线审判平台,说明这些案件通过传统诉讼方式或者辅之以相应的电子法庭技术来进行审判也完全可以,这意味着即使不建立专门的互联网法院,也能够解决问题,只是效率上可能更低一些。如果他们建设有远程在线审判平台,并且通过这样的平台来审理上诉案件,则意味着不一定非要建设专门的互联网法院,通过改造传统法院,在传统法院建设远程在线审判系统来处理这些案件,也完全可以达到目的。例如浙江宁波中院并非专门的互联网法院,但是他们通过微信小程序所进行的在线审理的探索,据说也取得了良好效果。这说明,建设专门的互联网法院的必要性,确实有待进一步论证。


  以上这些问题,还有一些可能尚未暴露出的其他问题,都需要持续观察,不断研究。基于以上所述问题,对当下正在探索和建设的电子法庭或者远程审判技术,建议其在程序运作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增量保障原则,法院系统内也有人称之为“互联网+”的原则。就是互联网诉讼程序规则,应比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给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诉权保障。人类发展科学技术的目的,是为了使生活更美好。司法裁判对信息网络技术的应用,以及司法裁判中所进行的各种改革,其目的也应当是这样,也就是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不应当减损当事人本来就已经享有的法定听审权或者说程序参与权,更不能给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带来负面影响或者不确定的风险。


  此外,在新旧交替的变革时代,在关于电子法庭或者在线远程审判是否一定优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增量保障原则也能使电子法庭建设或者在线远程审判的改革与试点获得更为充分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在改革的效果是否良善尚未明朗之前,要确保改革只会让社会生活变得更好而不是更坏,至少也要维持在既有的良善水平。唯其如此,改革和试点才能取得国民的理解和支持,改革的结果也才能为国民所接受。


  还有一点就是,在案件存在涉外因素,涉及到与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冲突或者涉及到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时,或者裁判需要在域外申请强制执行时,增量保障原则所体现的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较之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来说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有助于裁判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承认与执行。


  二是程序选择原则。即使电子法庭或者在线远程审判技术能够给予当事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权利保障,也要允许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一方面,要提供更为多样化的智能化诉讼程序供当事人选择;另一方面,也要允许当事人选择仪式感更强的传统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实际上,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本来就是正当程序的要义之一,我国在这方面已经有了相应的制度规定。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实也是电子法庭或者在线远程审判程序探索的重要的正当化路径。程序选择权源自于当事人程序自治的理念,也就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事务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且亦合法的程序进行处理的一般理念。据此,只要是当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选择的程序,对他而言就是正当程序。因此程序选择法理可为我们正在进行的各种程序改革提供正当化论证。


  从程序选择权原理出发,特别需要提醒改革者的是,司法裁判领域的改革与创新不能急于求成,尤其不能为了改革与创新,而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强迫当事人选择正在改革和试点中的程序。


  三是尊重技术公平、技术中立和技术安全等几项原则。这几项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技术开发和技术利用,能够促进生活的美好与便利。电子法庭和在线远程审判程序是司法裁判与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结合,在开发和利用相应的技术时,也应当遵守以上几项原则。


  比如技术公平问题,当事人对于互联网技术掌握的能力和水平上不一样的,要确保对互联网技术不熟悉的人也不会因此而遭受不公平的待遇。笔者注意到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此专门规定有对当事人进行技术说明的做法,这也是一种保障技术公平的有益探索。


  再比如技术中立问题,互联网诉讼高度依赖技术,你和技术提供者之间比如会发生密切的合作关系。那对于涉及这些技术合作者的纠纷,怎么才能让人相信你做到了技术中立?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发的区块链存证系统,这种系统的运作需要有若干独立的机构与法院合作,对于线上证据在各合作机构同时保存,以使当事人销毁或串改证据的目的落空。笔者注意到这些机构中有的就是营利性机构,那么在遇到这些机构与他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才能让当事人相信法院的中立地位?目前采取的由政府买单,法院与相关技术提供方不发生经济上联系的做法,是否就已经足够?因为这些系统的运营需要相关技术方的持续支持,法院不可能与他们不发生任何联系。而且系统中保存的有关诉讼资料,相关技术支持方都能够接触,至少从现状来看,完全的技术中立尚未做到。


  再比如信息安全问题,司法裁判中获取的当事人的信息有一些都是高度隐私的东西,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你怎么做到这些信息不会被泄漏?尤其当法院不得不与相关技术支持方合作的时候,如何保证他们不会窃取乃至不当利用这些信息?这些问题的存在,要求我们在开发司法裁判领域的各种技术平台时,要尊重科技伦理,确保技术公平、技术中立、技术安全,这样才能争取做到电子法庭或者远程审判技术在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诉讼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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